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44,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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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一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騎乘事先取下牌照之機車(車牌MEP─O五八號),在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等地,趁機搶奪丙○○等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籃或腳踏板上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及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三十三弄四十一之一號前循線查獲,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又被告將搶得之財物變賣得款乙節,復經李淑麗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有元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二、被告王聰敏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五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繳房租一時經濟困難,即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非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證人丙○○證稱:被告在警局很誠懇地向我道歉,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鼓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掩飾行跡,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六八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吳文琪所有之YJP─四二七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藏放於上開自有機車置物箱內,以便於下次行搶時改懸在自有機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四、被告甲○○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在警察查獲之前,我並不知道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有這面車牌,有可能是因為我在網咖認識一位二十幾歲叫「文仔」的男子,有時我們在玩電腦時,他會借騎我的機車,這面車牌是我被警察抓到之後,自行帶警察到我家找出作案用的機車,我想有可能是他放的,我並沒有偷車牌等語。

公訴人係以㈠被害人吳文琪委任之代理人乙○○之指述、㈡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㈢扣案之扳手二支為其依據。

然查:被告於警訊時起,均坦承搶奪犯行,惟就車牌來源部分,自始否認竊盜犯行,歷次均一致辯稱可能係「文仔」所放,伊不知情等語,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又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竊盜犯嫌,而扣案之扳手兩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其供述係用來卸下自己的車牌,以便掩飾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犯行之工具,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搶之犯罪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綜上,此部份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扣案扳手,因無法認定係供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 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搶得財物
一 九十年一月 台北縣三重市 不詳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十三日 重陽路附近 鑽戒一只
二 九十年七月 台北縣新莊市 不詳 皮包證件(已丟棄)
中旬 新泰路附近
三 九十年八月 台北縣新莊市 丙○○ 二萬七千元、黑色皮包
十八日 復興路二段一 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
七五巷口 照、郵局金融卡、寶島
銀行、世華銀行提款卡
行動電話
四 九十年九月 台北縣新莊市 不詳 金項鍊
十二日 瓊林路
五 九十年九月 台北縣三重市 不詳 金項鍊
十二日 重陽橋下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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