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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七巷十號之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有所遷移之情形下,依法應向兵役單位申報以便辦理召集事宜,詎其意圖避免召集,自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台甲○○○○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之海軍回憶三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係規定為「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居住處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依其文義解釋,應專指自具備後備軍人身分後之遷移行為。
訊之被告固自承確係居住於臺南市而非戶籍所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係自小即因父母離異而至臺南市與母親同住,曾欲辦理戶籍遷移,然其父不讓其辦理,即兵役徵集令亦係其事前自行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兵役科申報臺南之現住地址及電話,該所依所留資料通知而親自前往領取等語。
經查:被告因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一弄十二號二樓,並非其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七巷十號,致臺甲○○○○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無訛,並與證人即送達召集令之警員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兵役課人員阮月女證述一致,復有上開臨時召集令、臺甲○○○○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
惟被告自就讀小學五、六年級時起,即因其父母丁○○、乙○○離異而至臺南市之現居地與母親同住迄今,平時並未與父親聯絡等情,此經證人丁○○、乙○○到庭證述一致,是以被告並非在退伍具備後備軍人身分後始行自戶籍地遷移,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不符。
再者,被告確曾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兵役課申報其實際居住之「臺南市南區○○鄰○○○路○段三○二巷一弄十二號二樓」、「(○六)0000000」、「母親張盈盈(應係乙○○之誤植)」之地址與電話號碼等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北縣中兵字第二○○四八號函附簿冊影本上之記載可稽,而證人阮月女經本院提示該簿冊影本觀覽後亦表示該等記載可能是徵兵令之承辦人員所記錄等語,是足認被告所稱在入伍徵集前即已向中和市公所兵役科申報實際住所資料,嗣該公所並依其申報之資料通知被告自行前往領取徵集令等情屬實;
而丁○○在二、三年前曾應被告之要求為其辦理遷移登記,然因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表示應至臺南辦理,乃將戶口名簿寄給被告,嗣臺南之戶政事務所又表示應先至中和辦理遷出登記再到臺南辦理遷入登記,被告乃又將戶口名簿寄還予丁○○,之後丁○○及被告因不知究竟應如何辦理遂未再置理等情,亦經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詳陳在卷,是顯見被告確曾欲行辦理戶口遷移登記,僅因故未能辦妥,並參酌其前曾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兵役科申報實際住居所資料之事實,堪信其並無遷移住居所而故意不為申報之主觀意思。
另召集令之製發係由各團管司司令部負責,作業時均以戶籍地為準,若有住址變更應變更戶籍或與通報人聯絡等情形,固據證人阮月女陳明在卷,然被告既前已曾陳報實際住居所,足認其並無逃避國家兵役義務之意,縱其僅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兵役課陳報,在程序上與現行規定不符,然此至多亦僅能認被告係因過失而未依規定之方式申報住所,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自亦不能論以被告過失之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在退伍具備後備軍人身分後始行遷居,就未依規定之程序、方式報實際住所之行為復無故意、過失可言,其行為實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不成立該罪,依前開之說明,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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