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292,200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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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諭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保,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復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因另涉搶奪、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並將被告隨案解送本院。

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有逃亡之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提起公訴後,至九十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期間,猶仍行使變造證件詐騙數支電信門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復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以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個月屆滿前需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斷。

現本院已於第一次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屆滿(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為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現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1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諭知三萬元交保,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復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因另涉搶奪、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變造丁○○所有之身分證、持拾獲賴月珠所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王牌通訊行,冒用丁○○名義申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王牌通訊行店員何宗翰警訊筆錄、經變造之前述身分證、信用卡及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扣案足憑,堪認其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諭知以六萬元交保,覓保無著,又居無定所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並將被告隨案解送本院,先予敘明。

2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除經同案共犯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變造已貼上甲○○相片之林永豐身分證正本、行動電話SIM卡二十八張、身分證影本二十張等物扣案足憑,堪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又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被告供稱偵查中、起訴後之期間均無正式工作,知悉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中居住於戶籍地,起訴後搬到戶籍地附近之他地居住且並未向法院、檢察署陳報住址(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至九十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期間,猶仍行使變造證件詐騙數支電信門號等情已如前述,亦堪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等羈押原因至今顯均存在未消滅。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為警緝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三萬元交保,同年月日由其友人丙○○繳納三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二次送達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八巷五弄九號二樓與被告,惟其並未出庭應訊,被告當時仍設籍該處,未有搬遷紀錄,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始經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八00八一八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戶籍查詢資料一紙、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兼以被告亦自承知悉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後搬到戶籍地附近之他地居住然卻未向法院、檢察署陳報新址、具保人丙○○曾聯絡伊家人轉囑需準時至本院出庭應訊,然因伊忙於工作且未與家人聯絡不知開庭之事而未出庭(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知悉已遭提起公訴,理應注意開庭事宜,若有住址變更,更應陳報法院新址俾利送達傳票,其捨此不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本院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保全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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