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402,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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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曾有妨害兵役、過失傷害等前科(尚非累犯),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其配偶即案外人林小惠之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經營「大將當舖」。

竟與其所僱用之員工戊○○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止,在上開「大將當舖」址,共同不按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月息九分得加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四厘五共計九分四厘五之規定,改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九千五百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二百二十八以上)或每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五十六萬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或每借款七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萬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以上)之方式,乘甲○○、乙○○等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並要求甲○○、乙○○等開立支票為質,或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F九-二二二二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質,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

嗣因甲○○無力繳付上開高額利息,丙○○即要求甲○○將上開甲○○所有之房地過戶予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變賣,以資抵償甲○○所借之款項。

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大將當舖」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小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簿各一本、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紙、戊○○(原為甲○○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於貸款給甲○○、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戊○○經營「大將當舖」,收息為月息六分至九分,均在合法範圍內,並非重利,甲○○、乙○○之指述均不實在,伊係好意幫其友甲○○、乙○○的忙,且伊向乙○○所收取之利息內含本金在內,伊貸款給甲○○都是依當舖公會所規定之利率收取利息,是一個月計息一次,並非每十日計息一次,車子部分我借他一百萬元,一個月收一次利息,一次收一個月九萬元,是九分利,這是我們店長戊○○管的,房子是用我名字去銀行貸款,因甲○○的太太與我是同鄉,甲○○夫婦均已拒往,所以房子才會過戶戊○○名下,貸三百萬元,貸到的錢交給甲○○,我沒有收任何費用,因他的房子已被拍賣了;

有留車者未預扣利息,未留車者預扣十五天利息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受僱於丙○○所經營之大將當舖,擔任門市典當職務,至於甲○○、馬建飛借款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小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簿各一本、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紙、戊○○(原為甲○○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扣案可佐。

且扣案之林小惠(即丙○○之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有連續且密集之多筆被害人乙○○支付予被告丙○○利息匯款紀錄內容,均是相隔約十天即匯款一次利息七萬元或匯款二次利息計七萬元;

扣案之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簿內,有被害人甲○○支付予被告丙○○利息之匯款紀錄,與被害人甲○○所提匯款予被告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九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二十三張,亦是約十天即支付一次,此有上開存摺與支票存根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函查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華峽存字第一一四號函及所附之甲○○票據提兌明細表一紙、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九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北商銀鶯字第0二八二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戶甲○○往來明細表五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0九0)北商銀企字第0一四七0號函及所附之甲○○支票提兌明細表一紙及支票影本七紙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丙○○、戊○○要求甲○○、乙○○等開立支票為質,或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F九-二二二二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質,嗣因甲○○無力繳付上開高額利息,丙○○即要求甲○○將上開甲○○所有之房地過戶予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變賣,以資抵償甲○○所借之款項。

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大將當舖」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述明確及被告丙○○、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借據、收質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之存根、律師函、切結保證書、保證書、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大將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害人甲○○、乙○○之指述均為真。

(二)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

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

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

據此臺灣省政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覆臺南市府副知建設及財政兩廳、社會及警務兩處并臺灣省當舖聯合會「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舖利率規定事項」: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一成以上,本府前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曾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邀集有關單位舉行當舖業利率商討會議議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

基於目前仍有當舖業存在之需要,為維持其生存,其利率仍暫予維持民營當舖九分……。

再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及保險費,但不得超過當月息百分之五。

因此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據以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省聯當祥字第一五二號)。

是被告丙○○所經營之「大將當舖」,依規定最多僅得收取月息九分並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折合年息即約為百分之一百一十三點四),本件被告丙○○、戊○○向被害人甲○○、乙○○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利息,顯已遠超乎此至明。

(三)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變異其指述,改稱「跟他們所借款項,均是與當舖典當規則一樣」云云。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變異其指述,改稱「並沒有對被告二人提出重利之告訴,有向丙○○借過七十萬元,不知利息如何算,丙○○之月息,多則三分,少則一分五至二分,我還款時係定額不定時」云云。

惟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百八十萬元利息,十天付一次,利息二十分即月息六十分,中間有降到利息十七分多;

他們(指被告丙○○、戊○○)十五天算一次,每次利息九分半,我改供係因有一住臺中之人,要我幫丙○○講話,放丙○○一馬」等語,且被害人甲○○、乙○○所為不利被告丙○○、戊○○之指述為可採,其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被害人甲○○、乙○○事後所為迴護被告丙○○、戊○○之詞,即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所為上開之辯解,均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被告丙○○、戊○○乘他人急須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不依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月息九分得加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四厘五共計九分四厘五(折合年息即約為百分之一百一十三點四)之規定,改以每借款十萬元,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九千五百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二百二十八以上)或每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五十六萬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或每借款七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萬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以上),遠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及時下一般金融機關之放款利息(以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其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丙○○與戊○○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前科,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中被告丙○○為「大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被告戊○○共同為上開重利罪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戊○○為重,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林小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簿各一本、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紙、戊○○(原為甲○○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丙○○、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復非被告丙○○、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戊○○及被害人甲○○、乙○○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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