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461,200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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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負責核發轄區內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周雲建設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獲准在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六九、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椰之墅集合住宅」,惟於工地開挖期間,發生損壞鄰舍危及公共安全之事件。

嗣周雲建設公司乃於八十七五月間申請變更起造名義人為崇敬建設公司,並委由輝達營造公司繼續興建。

嗣該工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工,崇敬建設公司為領得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申請,經己○○排定會勘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己○○明知依據「台北縣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作業流程」,關於使用執照之核發,須先邀集樹林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都計課等單位派員,實施有無損害公共設施之會勘,經確認未損害公共設施後,始能核發。

詎己○○明知渠自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當天上午至中午止,並未前往「椰之墅集合住宅」工地與樹林市公所等單位會勘,依規定不能核發使用執照,卻仍於事後以空白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雜)照工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會勘紀錄表(僅填具起造人、承造人等資料及會勘時間,並自行於工務局使管課簽名,其餘會勘事項及會勘結果之記載均為空白),要求樹林市公所填具會勘意見,且無視於樹林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填具「本案目前正訴訟中,建請暫緩發照」等字樣,事後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會勘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之會勘事項欄填載基地週邊水溝業已修復(以打√方式),並於會勘結論填載合於規定(以打√方式),等不實之未經會勘審查之結果,據以簽請核發使用執照,使崇敬建設公司順利取得「椰之墅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否認犯行,公訴人起訴依據係:㈠證人壬○○、辛○○、甲○○、乙○○等人分別於偵訊及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核互相符,㈡甲○○之會稿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且會稿之時上開會勘紀錄表上會勘事項及會勘結論均為空白等情,有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㈢丙○○於調查局訊問時,雖附和己○○之辯解,證述己○○當天有到場云云,然不足採信。

三、本院認本案被告是否涉及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嫌,爭點在於工地現場究竟有無損害公共設施之事實以及會勘之執行方式。

經查:㈠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現場履勘,由證人壬○○及乙○○當場指出其等認為遭損害之排水溝位置,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三五巷六弄十一號旁邊圍牆裡面(見卷附現場圖),在場之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丁○○證述:我們只負責看馬路上的排水溝,牆裡面就不算公共設施,也不需要會勘等語,顯見壬○○、乙○○認為公共設施遭到損害,被告卻未據實登載乙節,係因其不了解「公共設施」之定義、範圍,所生之誤會,又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指述:事前有民眾向我陳情說該工地興建過程中有發生損鄰及損壞公共設施排水溝之情形,因此我請辛○○與我一起到現場勘查,但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當天,我有公務前往經濟部,所以無法去工地,就請辛○○代為處理,事後辛○○說她也沒去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甲○○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會勘當天沒有到現場,事後我去看是有水溝有損壞,他們並沒有修好,除了水溝損壞外還有損鄰部分,經公訴人追問:「公共設施部分有無損壞?」,甲○○答稱:除了水溝部分我不敢確定外,其他公共設施我大概看一下,沒有損壞,水溝因為被蓋起來我看不見,不敢確定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甲○○從未「親眼」看到現場究竟有何損壞公共設施之情形,其僅憑陳情人描述,而陳情人即壬○○、乙○○等人之認知,又屬錯誤,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填載之會勘紀錄表客觀上係屬內容不實,首堪認定。

㈡又雖證人壬○○、乙○○均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均在現場等候,惟未見被告至現場履勘乙節,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六五六三號函指定各單位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工地現場會勘,然證人丁○○結證稱:一般而言,是各單位依照公文所指定之時間,同去會勘,但人沒到齊也可以單獨會勘,不會另外改期,各單位間用會稿的方式填載自己的權責範圍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二三七三三O號函就會勘執行方式說明如下:會勘當事由各單位到場勘查,並由本府填寫會勘紀錄表,若其他單位無法準時到場,則由各單位自行勘查並表示意見後於紀錄表簽名送回本府工務局即完成會勘紀錄,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而該日應前往現場會勘人員僅有樹林市公所之甲○○、辛○○及工務局之己○○三人而已,工務局土木課、都計課均未派員,然甲○○及辛○○均未前往現場,其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是否親至現場,應無疑問,又證人壬○○、乙○○均堅稱其等一上午均未離開工地,確未見被告履勘,惟被告供述:我當天真的有去,我十一點到,有遇到工地主任庚○○及丙○○,沒有遇到壬○○等人等語,又證人丙○○與庚○○均證述有看到己○○到現場履勘之情節,大致相符,雖細節稍有出入,然事隔已久,難強求證人能夠巨細靡遺回憶、陳述,而壬○○、乙○○所述其從上午九時許一直到中午均未離開現場,都在巷子裡來回走動乙節,以六月酷暑,兩人均係附近住戶,現場一樓亦無店面或座位,兩人所述在短短的L型巷子來回走動一上午,均未返家,亦未離開,本院認有誇大之嫌,難以採信,況就被告所陳其來回往返僅費時十分鐘即會勘完畢離開,雙方確實有錯過之可能性存在,不能以壬○○、乙○○沒有看到被告,就認定被告沒有到現場會勘,其理自明。

㈢本案在執行公務方面,尚有諸多疑點,第一:證人甲○○結證稱:有沒有損鄰事件,與會勘無關,只要沒有損害公共設施就可以了,我從未親眼看到排水溝有損壞現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甲○○卻刻意向市公所工程組組長戊○○報告,現場「有損害公共設施」之情形,戊○○因此特別到現場了解情形,為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證述明確,然甲○○卻否認曾向戊○○為如此之陳述;

第二:會勘本由各單位自行前往,由工務局函文尚亦無任何字句表示要在樹林市公所先行會合一同前往,然證人辛○○卻證述:甲○○告訴我,工務局的人會先到市公所會合,再一起去,但我沒有等到人,所以我就沒有去,我沒有去現場會勘,也不知道公共設施的情形如何,我只是跟著甲○○簽名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甲○○亦否認曾經向辛○○為上開表示,證稱:我請辛○○直接到現場等語(見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第三:甲○○既明知損鄰與損害公共設施為不相干之二事,會勘僅係要確定有無損害公共設施,竟於會勘紀錄表上記載:「本案目前正訴訟中,建請鈞府暫緩發使用執照,先行召開協調會」,而就現場公共設施究有無損害未置一詞,不知何意?第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出差,竟不須詳實填據單據。

以本案為例,被告之出差請示單僅填:事由「勘查人民申請案件」、地點「淡水」、日期「六月十六至十七日兩天」,因本院發文要求縣政府出具被告己○○究竟有無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樹林市之出差紀錄,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三二一九九五號函回覆:己○○當日何時到工地會勘並無資料可查,惟本府建管人員一人辦理數個鄉鎮市,常有一天會勘辦理數個案件情形,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本府各機關員工之出差申請須詳實填寫出差地點、事由及起迄時間,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代表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各單位會勘時,根本不需要按照工務局發函指定之時間,同時到場會勘,也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各承辦人員是否確實有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表僅須「各單位間會稿」而已,無從達成各單位會同勘驗,互相監督之目的。

㈣綜上,本案之所以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調查偵審至今,主要癥結就在於陳情住戶對於公共設施之意義不了解,又希望以暫緩建照核發之方式來促成建商與住戶間損鄰事件之協調解決,而縣政府工務局又缺乏詳實之出差紀錄可查,就被告有無前往現場乙節,證人丙○○、庚○○與證人壬○○、乙○○又分別為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陳述,致就該一單純「有無會勘」之歷史事實調查日久,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客觀上公共設施有何損害,亦無法確認「被告從未至現場履勘過」(依台北縣政府函文所示之執行方式,承辦人員縱非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只要任何時間去現場會勘,均稱為會勘,發函予各單位排定會勘時間,僅係形式而已),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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