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17,200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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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拾陸點玖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赴友人庚○○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九巷二一之四號十六樓之居所內,向友人丙○○(已結)表示急需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他人,適斯時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呆董」之男子電詢庚○○是否需購買安非他命,庚○○乃基於幫助丙○○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代為向「呆董」接洽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俟雙方洽定交易細節(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呆董」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九九二六公克)赴上開庚○○住處內,將該等安非他命交予丙○○收受,同時庚○○並向「呆董」借得電子秤一個交予丙○○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藉以幫助丙○○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丙○○則思另行以每0‧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他人營利,惟丙○○尚未及付款,「呆董」即因故先行離去。

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八六巷內之際,為警據報攔檢查獲,並扣得丙○○甫經由庚○○幫助所販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分裝為若干包,淨重計十六‧九九二六公克,嗣經警合裝為一包,驗後淨重為十六‧九一四七公克)、上開電子秤一個及丙○○尚未及給付予「呆董」之價款現金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駕車順道搭載同案被告庚○○前往蘆洲地區,並無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

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丙○○指稱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由你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販售予他的,你做何解釋?)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到我住處找我,表示有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但他手頭上沒有貨,請我幫他調,剛好有一名綽號『呆董』的男子(年籍不詳)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便向『呆董』調了一萬伍仟元的安非他命給丙○○,該綽號『呆董』的男子,我是在五股成路的電動玩具店認識的,我無法主動與其聯絡,都是『呆董』主動打電話向我兜售,安非他命是『呆董』送到我家去的。」

、「(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電子秤來源?)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丙○○贈予我的,電子秤是我向『呆董』借來供丙○○分裝安非他命用的。」

、「(警方在丙○○身上查獲新台幣一萬伍仟元是用來做何用途的?)應該是他打算用來付安非他命的錢的,但是『呆董』把安非他命送來後人就走了,所以錢還在丙○○身上。」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即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乙○○、甲○○、丁○○、戊○○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一致結證屬實,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綱得字第0五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資佐證,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二人嗣自偵查初訊時起迄本院調查、審理時止,雖一再辯稱彼等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云云,然依彼等自偵查初訊時起迄本院調查、審理時止供述之內容觀之,其各自供述之情節非但前後不一,彼此間供述之內容亦迴然有別,則彼等此部分供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嗣於偵、審中,對於警方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等證物,一再相互推諉為對方所有之物,而彼等先前於警訊時之供詞,非但互核相符,更與警方所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現金等客觀物證相符,益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庚○○先前於警訊時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當時係逕向同案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同案被告庚○○僅係代被告丙○○向「呆董」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詳如上述,則公訴人依被告連繫「呆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同案被告丙○○之基本事實,認定被告丙○○係逕向同案被告庚○○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販入供販賣營利,非但助長毒品擴散、戕害國民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為據,然被告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既迭次堅陳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則其先前於警訊時自白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訊時除泛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左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外,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對象、過程等重要關鍵細節,竟無一得以具體供述其內容,而同案被告庚○○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現金等物,又無一足資佐證被告丙○○上述於警訊時之自白,此益徵被告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容與事實有間,殊無從僅憑此等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十六‧九一四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丙○○甫經由同案被告庚○○幫助所販入之毒品,與本案具有高度關連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原淨重計0‧九八九四公克,驗後淨重計0‧九六三七公克),雖係警方一併查獲之毒品,惟其係自同案被告庚○○身上所扣得者,同案被告庚○○復自承有吸食安非他命犯行(同案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難認此等毒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係同案被告庚○○向「呆董」借得供被告丙○○分裝毒品所用者,業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本件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電子秤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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