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52,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五之三號四樓上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上偉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兼納稅義務人,明知甲○○未在該公司上班,竟基於逃漏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在上址,偽造「甲○○」之署押,謂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上班,謊報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以上開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六年初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上,而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該扣繳憑單寄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此方法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乃係其下包工頭何良敦承包其鶯歌營造工程時,所點工僱請從事綁鐵之營建工人,伊係依何良敦請款時呈報上來之工資名冊製發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並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亦不知其呈報金額有誤等情。

三、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漏報所得額中固有上偉公司申報之四十萬元薪資所得,惟告訴人已到庭自承:「許良敦八十四年有找其至鶯歌工地做綁鐵工作,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但其只有工作七、八天,且並未領得工資,找他要工資,他就說還沒有給他」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乃係其下包廠商何良敦承包其鶯歌營造工程時,所點工僱請從事綁鐵之營建工人等情相符,而依本地營建業轉包工程之一般通例,下包工頭承作時所委請工人之工資,一般多約定得由定作人據以申報其工資支出,並由下包工頭造具薪資名冊明細後始據以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薪資所得係其據由工頭許良敦呈報而來,核與一般常情相符,非不足採,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告訴人並未在上偉公司工作,而為不實之登載於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之故意可言。

而告訴人既有曾在被告經營之公司所承包鶯歌工地受工頭許良敦僱請從事工作之事實,雖告訴人指稱之其實際工資數並未如被告申報之四十萬元之多,惟被告已辯稱上開金額乃係依下包工頭何良敦呈報而來等情,而何良敦現又經查無所在,然本件實際點工僱請告訴人者既非被告而係何良敦,則告訴人個人實際應得工資究係多少,衡之一般營造業承包作業常情,被告乃係就全部工程總工資與工頭何良敦進行結算,應非上游之定作人之被告所得知曉,從而被告所辯伊並不知許良敦呈報不實等情,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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