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84,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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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全球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則係四通八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四通八達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高瑞真」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為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時,偽造載有戊○○年籍資料,卻換貼該自稱「戊○○」男子照片之身分證,再由該人於同年十月間.持往臺中市政府,申辦「和旺通信行」之設立登記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戊○○及商業登記機關對該登記管理,與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間,再以該登記證及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申請「和旺通信行」及「戊○○」個人之支票,並由自稱「高瑞真」之男子出面,向偉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偉通公司)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餘元之HT四二00筆記型傳真機,向金旭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旭文公司)詐購十二萬一千餘元之充電器、偶免線、手機,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神腦公司)詐購十二萬二千餘元之電信用品,向聯富通訊有限公司(簡稱聯富公司)詐購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手機、暫用機,向己○○詐購四十二萬一千元之電信用品,均由渠等先將貨送至設在臺中市○○路一一三之二號之和旺通信行,再轉交乙○○、丙○○,分別以全球、四通八達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而自稱「戊○○」、「高瑞真」男子,假冒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和旺通信行」及「戊○○」個人支票,嗣均跳票,不獲兌現,上開詐購之部分貨物,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丙○○原設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二六號之倉庫內查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和旺通信行之登記證影本、載有偽造戊○○印文、署押之支票、支票申請及退票紀錄、出貨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對是否認識該自稱「戊○○」之人,先後供述不一,又供述送貨予另被告丙○○之時間、數量(分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九日三次)亦與所呈之出貨單一紙(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貨)不同,且無法提供與和旺通信行交易查獲貨物之紀錄,所提貨款支票之記載方式,無論有無抬頭或加蓋金額印章,均與其他被害人不同,是被告等所辯,均容有疑異,不可採信,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賣行動電話給和旺通信行時,發現其進貨量太大,有異,遂以另向其購貨之方式,降低風險,嗣和旺通信行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均未兌現,而以互買之貨款互相抵銷後,和旺通信行尚欠伊三、四十萬元,伊亦係被害人;

而之前伊確曾為戊○○申辦手機門號,但該人並非和旺通訊行之負責人「戊○○」,且事隔一年,當時伊亦不記得二人不同,伊僅與「高瑞真」接洽過,並未見過「戊○○」,伊並未與「高瑞真」、「戊○○」共犯;

伊與丙○○間之交易為真正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乙○○之交易,均有憑單,且價格與市場相差無幾,伊不知係贓物,更無為渠等銷贓之情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乙○○係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各出貨計六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九萬五千元及九萬八千元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給設於臺中市○○區○○路一一三之二號之和旺通信行之「高瑞真」收受,並由「高瑞真」分別交付被告李天送各以「戊○○」及和旺通信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金額各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另九萬八千元之貨款則未開票),嗣被告乙○○因和旺通信行與其第一次交易,即大量進貨,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因尚未屆至而不知能否兌現,為降低風險,乃採取互買策略,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底至十一月中旬分三次向和旺通信行之「高瑞真」搬走(買受)NOVATEL行動電話計五十四台(每台便宜一千元)及傳真機(每台五千元不含稅)計三十多台,並陸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之轉賣不知貨源之被告丙○○(即四通八達公司之負責人),貨款計九十一萬八千元。

嗣因和旺通信行之「高瑞真」所交付之上開貨款支票均未兌現,亦未就被告乙○○所搬走(買受)之上開貨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向被告乙○○請款,即逃逸無蹤,致被告乙○○迄未與和旺通信行結算帳款。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四通八達公司通知和旺通信行之上游廠商偉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偉通公司,即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傳真機,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及和旺通信行之貨款支票均遭退票後,偉通公司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告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二六號之四通八達公司門市發現有偉通公司之HT-四二00傳真機,並告知另一上游廠商聯富通訊有限公司(簡稱聯富公司)於翌日在四通八達公司門市發現有聯富公司之NOVATEL行動電話,並由聯富公司等對被告丙○○、乙○○等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李天送、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偉通公司及其代理人蘇礱江、聯富公司及其代理人溫三郎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述及證人即聯富公司之員工林豐煜、證人即全球公司之員工秦宗賢、沈詩哲各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李天送所提之由「高瑞真」簽收之送貨單三紙、以「戊○○」及和旺通信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金額各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另九萬八千元之貨款則未開票)、付款簽收簿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二紙、四通八達公司對全球公司之付款明細一紙、被告丙○○所提之全球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送貨單(其上並無買方四通八達公司簽收之記載,顯無實際送貨及收貨之行為,應屬預定買賣之約定性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丙○○所簽認之貨物明細、付給全球公司之貨款說明、經銷協議書各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十紙、偉通公司出貨和旺通信行之明細一紙、偉通公司出貨明細單四紙、以「戊○○」及和旺通信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各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聯富公司出貨和旺通信行之NOVATEL行動電話機型序號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以「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和旺通信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矧上開被告丙○○所提之全球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送貨單,其上並無買方四通八達公司簽收之記載,顯無實際送貨及收貨之行為,應屬預定買賣之約定性質,且被告乙○○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之轉賣不知貨源之被告丙○○,貨款計九十一萬八千元,全球公司確非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送貨,業據被告李天送、丙○○於甲○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付款簽收簿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二紙、四通八達公司對全球公司之付款明細一紙、被告丙○○所提之全球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送貨單、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丙○○所簽認之貨物明細、付給全球公司之貨款說明、經銷協議書各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十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丙○○之四通八達公司門市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經偉通公司發現有該公司之HT-四二00傳真機,復於翌日經另一上游廠商聯富公司發現有該公司之NOVATEL行動電話,故被告丙○○店內之偉通公司傳真機及聯富公司行動電話應係被告乙○○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轉賣給被告丙○○至明。

從而被告乙○○所供述送貨予被告丙○○之時間、數量(分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三次)與上開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本件被告乙○○雖無法提供其向和旺通信行之「高瑞真」搬貨之單據,惟依其上開主張及所提之由「高瑞真」簽收之送貨單三紙、以「戊○○」及和旺通信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金額各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另九萬八千元之貨款則未開票)等證據觀之,實非無據。

又上開支票之記載方式,無論有無抬頭或加蓋金額印章,雖均與其他被害人所持有之以「戊○○」及和旺通信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不同(即金額大寫部分係手寫而非以機器打印而成),但其上有關「戊○○」及和旺通信行之印章則均與其他被害人所持有之以「戊○○」及和旺通信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上印章相同,是被告乙○○所辯,應屬可採。

況被告乙○○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亦經檢察官採信被告乙○○之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被告乙○○亦係被害人,而據為被告乙○○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係因被告丙○○之四通八達公司曾通知偉通公司維修傳真機,而經由偉通公司在四通八達公司門市發現有偉通公司之HT-四二00傳真機,並轉告聯富公司在四通八達公司門市發現有聯富公司之NOVATEL行動電話,始由聯富公司等對被告丙○○、乙○○等提出告訴。

有關被告乙○○與丙○○間之交易應為真正,而被告乙○○因賣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給和旺通信行,鑑於和旺通信行第一次與全球公司交易,即進貨高達六十七萬五千元,恐和旺通信行之「高瑞真」所交付之上開貨款支票將來不能兌現,始向和旺通信行之「高瑞真」搬走上開NOVATEL行動電話及傳真機,並陸續將之轉賣不知貨源之被告丙○○至明。

(二)本件告訴人偉通公司、聯富公司、金旭文公司、己○○與和旺通信行間之交易過程,均係與和旺通信行之「高瑞真」單獨接洽決定(其間或有和旺通信行之「戊○○」陪同「高瑞真」在場交易,但「戊○○」均未參與接洽生意,僅有幫忙點收貨物),並未與被告乙○○、丙○○接洽過,且被告乙○○、丙○○亦均不認識「高瑞真」、「戊○○」,其中被告乙○○係因「高瑞真」曾主動向其洽購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以互買方式向「高瑞真」搬走上開貨物而互有接觸,另被告丙○○之貨係向被告李天送購得,並非向「高瑞真」或「戊○○」購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偉通公司、聯富公司、金旭文公司、己○○各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指述歷歷,其餘證據如前述,是本件縱認「高瑞真」、「戊○○」二人確有向被害人偉通公司、金旭文公司、神腦公司、聯富公司、己○○等詐購貨物之事實,亦尚難僅憑被告丙○○之四通八達公司門市經發現有偉通公司之HT-四二00傳真機及聯富公司之NOVATEL行動電話,即認被告林肇祥、乙○○與「高瑞真」、「戊○○」間,就上開「高瑞真」、「戊○○」詐購被害人貨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乙○○之全球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客戶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由被告乙○○向戊○○拿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該公司之外務辦理後,再由該公司之外務將該國民身分證送還戊○○,戊○○除了二次委託全球公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買機車,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他人過,惟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並無遺失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沈詩哲、戊○○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函附卷可稽。

又「戊○○」之國民身分證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而成的,且和旺通信行並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但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戊○○涉嫌詐欺案(被告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二九五七、四一二三、四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中查明屬實及甲○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卷)、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及和旺通信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被告乙○○雖可能因拿過戊○○之國民身分證,而有機會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內所記載之身分資料,但並非僅被告乙○○一人可取得而已,本件尚不能排除其他人之取得,自亦無法排除係其他人犯案之可能性,故不能僅憑被告乙○○有拿過戊○○之國民身分證,即認被告乙○○係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之人或共犯。

再者,本件之「戊○○」究竟是誰?「高瑞真」又是誰?均無從查證,而被告乙○○對於卷內「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究竟為誰之照片一節,雖或因供稱係「高瑞真」,或因供稱係「戊○○」,或因供稱並未見過該照片之人,根本不認識他等語,致所述前後不一,而無一可採信,但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天送與「高瑞真」、「戊○○」間,就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以該國民身分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和旺通信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再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申請「和旺通信行」及「戊○○」個人之支票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冒名簽發支票詐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乙○○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被告乙○○詐欺案)所涉向被害人偉通公司、金旭文公司、萬利汽車科技(代表人己○○)等詐購貨物之事實,雖經檢察官採信被告乙○○之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被告乙○○亦係被害人,而據為被告乙○○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但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故本件起訴即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敍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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