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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係臺北縣泰山鄉○○路三號「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該公司係屬臺塑關係企業)員工,因己在外積欠債務需款急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股務作業僅憑股東之印鑑及身分證字號即可領取股票之疏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先利用上班時間或借車之際取得同事住處之鑰匙複製或逕以爬窗之方式,無故侵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壬○○、乙○○、庚○○、佘淵泉、丁○○、戊○○、癸○○、辛○○、甲○○○、丙○○、子○○等人住所(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其中庚○○、佘淵泉、甲○○○、丙○○、子○○等人部分,未經告訴),拿取壬○○等人之印鑑章,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持上開印鑑章至臺北市○○○路二○一號臺塑關係企業大樓總管理處財務部股務課,向不知情之股務承辦人員黃素敏、賴麗惠、蔡文鳳、楊修芸等人,提示其自南亞公司員工聯絡簿得知之壬○○等人之身分證字號,取得補發壬○○等人之股票領據後,即在該股票領據上原印鑑欄盜用壬○○等人之印鑑章,偽造該股票領據之私文書,並持該股票領據向股務承辦人員冒領壬○○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股票,使上開股務承辦人員黃素敏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提領之上開壬○○等人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股票,詐得上開股票,之後復接續以上開相同方法侵入住宅,將壬○○等人之印鑑章放回原處,以掩飾其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壬○○等人、臺塑公司、南亞公司。
其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爬窗侵入臺北縣泰山鄉○○路六巷一弄十四號三樓其同事丑○○住處,進入屋內竊取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股票。
己○○不法取得上開壬○○等人及丑○○之股票後,即全數陸續轉售予不知情之張振邦、李素蓮(以上二人收購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之收購零股業者,共獲款約新臺幣一百萬元,供己償債花用殆盡。
嗣因壬○○等人陸續接獲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壬○○、乙○○、丁○○、戊○○、癸○○、辛○○、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乙○○、丁○○、戊○○、癸○○、辛○○、丑○○、被害人庚○○、佘淵泉、甲○○○、丙○○、子○○指述及證人黃素敏、賴麗惠、蔡文鳳、楊修芸、張振邦、李素蓮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股票領據、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詐領告訴人、被害人股票轉售圖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臺塑公司、南亞公司甚明,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其無故侵入告訴人壬○○、乙○○、丁○○、戊○○、癸○○、辛○○等人住處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其盜用壬○○等十一人之印鑑章偽造股票領據之私文書,持以冒領股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其爬窗侵入告訴人丑○○住處竊取股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其所犯上開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丑○○股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疏未審及被告係以爬窗侵入之逾越安全設備方法犯之,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被害人住所│盜領股票│ 盜領股票數量 │ 備 註 │
│號│ │ │時 間│ │ │
├─┼────┼─────┼────┼────────┼────────┤
│一│壬○○ │臺北縣泰山│89.5.17 │臺塑股票 1700股│利用上班時間取得│
│ │ │鄉○○路六│ │ │被害人住處鑰匙複│
│ │ │巷一弄十六│ │ │製,侵入上址住宅│
│ │ │之二號 │ │ │拿取被害人印鑑章│
│ │ │ │ │ │,持向臺塑企業大│
│ │ │ │ │ │樓總管理處冒領股│
│ │ │ │ │ │票。 │
├─┼────┼─────┼────┼────────┼────────┤
│二│乙○○ │臺北縣新莊│89.7.25 │臺塑股票 4975股│同右 │
│ │ │市○○路三│ │ │ │
│ │ │段五○○巷│ │ │ │
│ │ │十二號九樓│ │ │ │
├─┼────┼─────┼────┼────────┼────────┤
│三│庚○○ │臺北縣泰山│89.8.25 │臺塑股票 2487股│同右 │
│ │ │鄉○○路二│ │ │ │
│ │ │段一三六巷├────┼────────┤ │
│ │ │二十一弄十│89.10.2 │南亞股票 3052股│ │
│ │ │二號三樓 │ │ │ │
├─┼────┼─────┼────┼────────┼────────┤
│四│佘淵泉 │臺北縣泰山│89.9.8 │臺塑股票 7094股│同右 │
│ │(起訴書│鄉○○路四│ │南亞股票 710股│ │
│ │附表一誤│巷五弄二之│ │ │ │
│ │繕為「『│二號 │ │ │ │
│ │余』淵泉│ │ │ │ │
│ │」) │ │ │ │ │
├─┼────┼─────┼────┼────────┼────────┤
│五│丁○○ │臺北縣泰山│89.10.20│臺塑股票 4975股│同右 │
│ │ │鄉○○路四│ │ │ │
│ │ │巷五弄八號│ │ │ │
│ │ │二樓 │ │ │ │
├─┼────┼─────┼────┼────────┼────────┤
│六│戊○○ │臺北縣泰山│89.11.7 │臺塑股票 2117股│同右 │
│ │ │鄉○○路六│ │ │ │
│ │ │巷一弄十三│ │ │ │
│ │ │號三樓 │ │ │ │
├─┼────┼─────┼────┼────────┼────────┤
│七│癸○○ │臺北縣泰山│89.11.27│臺塑股票 370股│爬窗侵入上址住宅│
│ │(起訴書│鄉○○路十│ │ │拿取被害人印鑑章│
│ │附表一誤│號 │ │ │,持向臺塑企業大│
│ │繕為「黎│ │ │ │樓總管理處冒領股│
│ │『億』娥│ │ │ │票。 │
│ │」) │ │ │ │ │
├─┼────┼─────┼────┼────────┼────────┤
│八│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九│甲○○○│臺北縣泰山│89.11 │臺塑股票 4975股│同右 │
│ │ │鄉○○路六│ │ │ │
│ │ │巷一弄八號│ │ │ │
│ │ │二樓 │ │ │ │
├─┼────┼─────┼────┼────────┼────────┤
│十│丙○○ │臺北縣泰山│90.1.11 │臺塑股票 4975股│利用借車時取得被│
│ │(起訴書│鄉○○路八│ │ │害人住處鑰匙複製│
│ │附表一誤│十二巷二弄│ │ │,侵入上址住宅拿│
│ │繕為「范│四號四樓 │ │ │取被害人印鑑章,│
│ │『楊』金│ │ │ │持向臺塑企業大樓│
│ │」) │ │ │ │總管理處冒領股票│
│ │ │ │ │ │。 │
├─┼────┼─────┼────┼────────┼────────┤
││子○○ │臺北縣泰山│90.1 │臺塑股票 4975股│破壞紗窗侵入上址│
│ │ │鄉○○路六│ │ │住宅拿取被害人印│
│ │ │巷一弄六號│ │ │鑑章,持向臺塑企│
│ │ │二樓 │ │ │業大樓總管理處冒│
│ │ │ │ │ │領股票。 │
├─┼────┼─────┼────┼────────┼────────┤
││丑○○ │臺北縣泰山│89.11.15│臺塑股票 741股│爬窗侵入上址住宅│
│ │ │鄉○○路六│ │ │竊取被害人上開股│
│ │ │巷一弄十四│ │ │票。 │
│ │ │號三樓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售時間、地點│買受人│轉售股票數量 │轉售獲利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89.8.26 │張振邦│臺塑股票 1942股│ 68,941元│起訴書附│
│ │臺北縣三重市重│ │ │(每股35.5元)│表二誤計│
│ │陽路四段九十五│ │ │ │為65493 │
│ │號對面加油站前│ │ │ │元 │
├──┼───────┼───┼────────┼──────┼────┤
│ 二 │89.9.8 │同右 │臺塑股票 7094股│ 258,931元│起訴書附│
│ │地點同右 │ │ │(每股36.5元)│表二誤計│
│ │ │ │ │ │為254343│
│ │ │ │ │ │元 │
│ │ │ ├────────┼──────┼────┤
│ │ │ │南亞股票 646股│ 32,623元│起訴書附│
│ │ │ │ │(每股50.5元)│表二誤計│
│ │ │ │ │ │為29360 │
│ │ │ │ │ │元 │
├──┼───────┼───┼────────┼──────┼────┤
│ 三 │89.10.2 │同右 │南亞股票 3052股│ 130,015元│起訴書附│
│ │地點同右 │ │ │(每股42.6元)│表二誤計│
│ │ │ │ │ │為122169│
│ │ │ │ │ │元 │
├──┼───────┼───┼────────┼──────┼────┤
│ 四 │89.10.20 │同右 │臺塑股票 2975股│ 82,408元│起訴書附│
│ │地點同右 │ │ │(每股27.7元)│表二誤計│
│ │ │ │ │ │為79544 │
│ │ │ │ │ │元 │
├──┼───────┼───┼────────┼──────┼────┤
│ 五 │90.1.19 │李素蓮│臺塑股票 4975股│ 125,530元│ │
│ │臺北市○○○路│ │ │(每股約25.23│ │
│ │二○一號後棟一│ │ │2元) │ │
├──┼───────┼───┼────────┼──────┼────┤
│合計│ │ │ │ 698,4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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