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839,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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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寶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原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八號五樓「寶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富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中和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並由該公司股東丙○○、丁○○等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
嗣借款到期寶富公司未能全數清償,乃商得中和企銀同意借款展期,約定就未清償之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定借據時,己○○竟未經丙○○之同意,將寶富公司保管之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甲○○,由甲○○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署押一枚,並蓋用印章為印文一枚後,持交中和企銀,足生損害於丙○○與中和企銀辦理借款展期之正確性。
嗣貸款屆期,仍未能清償,經中和企銀依法向連帶保證人丙○○追償債務時,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前揭貸款第一次屆期,商得中和企銀同意展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簽定借據時,將寶富公司所保管之丙○○印章交予會計甲○○,由甲○○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丙○○署押一枚,並蓋用丙○○印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借款展延時有打電話告知丙○○,經丙○○之同意始再繼續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最初借款之時,連帶保證人均曾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中和企銀若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丙○○既已簽立該授信約定書,自不能以事後不知情為由,指摘伊偽造文書,告訴人係為逼伊還債才告伊,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寶富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中和企銀貸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並由被告及該公司股東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丙○○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之事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不爭執。
嗣該借款到期寶富公司未能全數清償,乃商得中和企銀同意展期,就未清償之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重新簽定借據時,由寶富公司會計甲○○持被告所交付該公司保管之丙○○印章,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丙○○署押一枚,並蓋用印章為印文一枚後,完成展約手續,有中和企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中和字第00五三一號函及所附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而證人甲○○於偵審中亦證稱:借款展期借據係伊代簽,丙○○印章係被告交給伊的,因伊負責文書,被告要伊到銀行去簽借據,不清楚被告有無告知丙○○,那是他們股東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上開展期借據上丙○○署押及印文非由丙○○本人親自為之之事實甚明。
三、次查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稱:伊因在寶富公司任股東,且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所以出面替寶富公司擔任保證人,公司留有一顆伊請領薪資的印章,但展期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非伊親自簽名蓋章,被告或銀行在辦理借款展期時均未告知伊要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完全不知情,伊亦在寶富公司關係企業「大有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為公司)擔任經理,於八十三年底離職,八十四年間並未在公司服務,八十五年以後才又再替公司處理一些雜務,係後來銀行依法強制執行,伊接到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薪時,始知悉此事等語。
並有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板院通民執公第三一七四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可參。
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結果,告訴人丙○○係寶富公司股東董事,但非大有為公司股東,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八四0五號函所附寶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年六月二十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0六三0號函所附大有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
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係大有為公司經理,未在寶富公司負責業務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又查證人即中和企銀行員乙○○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伊負責放款,對保部分係行員戊○○辦理,通常借款到期二個月前會通知客戶要繳清或辦展延,相關徵信工作包括對連帶保證人之徵信在展延時應再作一次,但連帶保證人無須再簽授信約定書,除非遺失印鑑,若連帶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任,則須再找一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中和企銀行員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貸款展期係到其前通知借款人,如未能還款,便須辦理展期,本件展期僅係書面作業,若未接到貸款人通知要更換保證人,或保證人表示要停止保證,銀行便會繼續作業,不會再向證人徵信,連帶保證人簽授信約定書時,銀行未向保證人宣讀解釋授信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顯見中和企銀在辦理本案貸款展期時,確未再將續任連帶保證人之事通知告訴人。
五、再查依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初任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條款,其中第十一條第二款固約定:中和企銀若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
然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見解,該條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亦有適用。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案中和企銀在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規避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該條款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中和企銀在告訴人最初簽立授信約定書時,復未善盡說明之責,能否以此約款對告訴人主張權利,實不無疑問。
而被告能否執此無效之約款作為阻卻罪責事由,亦值懷疑。
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不記得為何有第二次借款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又稱辦理展延時有口頭告知告訴人云云,其前後所述亦不無矛盾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中和企銀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告訴人丙○○署押及蓋用印章為印文各一枚後交予該銀行辦理貸款展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借據連帶保證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甲○○為之,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足以影響中和企銀辦理貸款展期之正確性,公訴意旨未認足生損害於銀行,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八、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寶富公司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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