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942,2001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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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О號、第七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號一樓戊○○所經營之「京湛港式燒臘店」,趁購買便當老闆進出廚房不注意之際,進入櫃檯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提款卡三張(新莊市農會、上海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存摺四本(上海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市農會等存摺各一本)、新莊市農會空白支票一本、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三張(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身分證一枚等物得逞,旋為戊○○發現皮包失竊並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號甲○○工作之「東海瓦斯行」之櫥櫃起獲贓款十五萬元,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草叢內起出提款卡三張、存摺四本、新莊市農會空白支票一本、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一枚等贓物。

(二)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之一號「黃金樓餐廳」內,趁該餐廳會計丙○○不在櫃檯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枚、合作金庫、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及新莊明志工專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得逞,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十二分起至五十五分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二三號新莊幸福郵局(新莊八支)自動提款機,持丙○○所有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原已記載卡上之密碼,接續六次盜領丙○○設在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元、一千元、設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一千元、九千元,及設在新莊明志工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五千元、一萬四千元,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四萬五千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將提款卡丟棄。

(三)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九號「縱橫天下網際網路」內,趁晚班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七千三百元,得手後適為乙○○發現,即大聲喝問甲○○「你幹嘛,你在拿錢嗎」,且經乙○○查看櫃檯內之現金均已不見,乃又質問甲○○是不是你偷錢,甲○○心虛即往門口逃逸,在距門口二、三步之處為乙○○抓住,此時店內客人己○○聞聲過來幫忙,因地上打滑且乙○○較為瘦小而被甲○○跑出店外,甲○○發動機車準備逃逸,乙○○、己○○及店內另一客人丁○○追出店門外阻止甲○○離開,己○○拉住機車後面,乙○○拉住甲○○及抽取機車鑰匙,丁○○準備拉甲○○下車,因天雨地滑致機車滑倒,於機車倒下時打到己○○之左腳膝蓋而擦傷,經渠三人合力上前壓住制伏,混亂中己○○之左手小指扭傷、丁○○之右手小指指甲斷裂(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當日所竊取之現金七千三百元、被害人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甲○○所有之鑰匙自身上掉出,己○○乃勒住甲○○脖子拖進店內,丁○○拾起甲○○所掉物品,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並扣得甲○○所竊取之現金七千三百元、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卷附戶名丙○○之合作金庫、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及新莊明志工專郵局存摺影本三件、新莊幸福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紀錄表二件、錄影帶一捲及刑案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竊取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款卡先後六次自提款機提領款項,乃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竊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正值年輕力富,竟不思正途,企圖不勞而獲迭犯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九號「縱橫天下網際網路」內竊取財物得手後離開之際,適為乙○○發現追出店門外欲阻止甲○○離開,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反抗,並與見狀前來幫忙之客人鍾慶富、丁○○相互拉扯,致己○○跌倒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手小指指甲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是若被告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分別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竊取「縱橫天下網際網路」店內現金,惟矢口否認得手後有對乙○○、己○○、丁○○等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毆打乙○○、己○○、丁○○等人,亦未與他們互相拉扯,伊被乙○○發現後,被他抓住,後來被伊跑到外面去,他們一群人抓住伊將之拖進店內,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問當時經過情形?)我是縱橫天下網際網路的晚班職員,當時我坐在離櫃檯一、二公尺旁的電腦桌前整理資料,回頭發現甲○○站在櫃檯外趴著往櫃檯內竊取抽屜內現金,被我發現,我就大喊你幹嘛,你在拿錢嗎,就走進櫃檯內查看櫃檯內的現金都不見了,我問甲○○說你是不是要偷錢?甲○○說要開台,我又問他你是不是偷錢,甲○○就往門口要逃跑,在距門口二、三步的地方被我抓住,我用二支手抓住甲○○的手臂,這時候己○○跑過來幫忙,他揮拳要打甲○○,手臂碰到他的頭,因為地上滑滑的,就被他跑出店外,甲○○發動機車準備騎車逃跑,我和己○○、丁○○追出去,己○○拉住機車後面,我拉甲○○及抽機車鑰匙,機車就倒了,甲○○想逃跑,我們三人就上前壓住他,甲○○身上的錢都掉出來了,己○○勒住甲○○脖子把他拖到店內,我報警處理。」



現場目擊證人己○○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中美保全公司的職員,縱橫天下網際網路是我們的客戶,但不是我的轄區,當天我到該店去上網,當時因為是晚班,只有壹個服務生乙○○在,當時乙○○是在替客人維修電腦,沒在櫃檯內,甲○○趁機站在櫃檯外趴著往櫃檯內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被乙○○發現,他就大喊你幹嘛,你在拿錢嗎,甲○○就往門口逃跑,在距門口二、三步的地方被乙○○抓住,乙○○用二支手抓住甲○○的手臂,我因為工作上的關係對這種事比較敏感,我就跑過去,準備要打甲○○,我一拳揮過去,我的手臂碰到他的頭,因為乙○○比較瘦小,沒抓好,就被他跑出店外,甲○○發動機車準備騎車逃跑,我和乙○○、丁○○追出去,我拉住機車後面,乙○○拉機車前面,因為下雨的關係,比較濕滑,機車就倒了,甲○○想逃跑,我們三人就上前壓住他,甲○○身上的錢都掉出來了,我勒住甲○○脖子把他拖到店內,報警處理。」



另一現場目擊證人丁○○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該店的常客,當時到店裡準備坐下來上網,聽到乙○○大喊你幹嘛,你在拿錢嗎,當我回頭看時,已經看到甲○○往門口逃跑,被他跑出店外,甲○○發動機車準備騎車逃跑,我和乙○○、己○○追出去,己○○拉住機車後面,乙○○拉機車前面,我準備過去拉甲○○下車,因為下雨的關係,比較濕滑,機車就倒了,甲○○想逃跑,我們三人就上前壓住他,甲○○身上的錢都掉出來了,己○○勒住甲○○脖子把他拖到店內,報警處理,我撿起甲○○掉下的東西到店內。」

各等語,且於乙○○抓住被告及渠三人阻止被告騎機車逃跑時,被告只是掙扎要逃跑,均未對渠等有任何攻擊之行為,亦據被害人乙○○、證人己○○、丁○○一致供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未毆打乙○○、己○○、丁○○等人,亦未與他們互相拉扯等語,應堪採信。

(二)另證人己○○所受左腳膝蓋擦傷,係因當時天雨地滑,在渠等拉扯被告機車時因機車滑倒打到所致,而其左手小指扭傷及丁○○之右手小指指甲斷裂,則係因渠等三人合力壓制被告時混亂中不慎受傷,均非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結果,此復分據證人己○○供證稱:「(你們如何受傷?)我拉住機車,因為下雨,滑滑的,機車倒下來打到的,我是左腳膝蓋受傷,左手小指扭傷。」

,及證人丁○○供證稱:「(你們如何受傷?)我是在三人去壓住他的時候,不知什麼情況下弄斷指甲,我是右手小指指甲斷掉。」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鍾慶富與丁○○所受傷害並非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亦屬明確。

職故,本件被告雖有發動機車逃逸以排除逮捕之被動行為,然並未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積極暴行,亦無以不法惡害威脅使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反抗,並與見狀前來幫忙之鍾慶富、丁○○相互拉扯云云,尚非有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傷害部分,未據己○○、丁○○提出告訴,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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