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997,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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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八、一三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犯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因有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偽造有價證券)、五月(竊盜)、五月(竊盜),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併執行之,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五年間,其假釋撤銷,並經發佈通緝,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有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與前述假釋撤銷之殘刑併執行之,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惟因其假釋遭撤銷,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執行完畢〈其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執行觀察勒戒,故其刑期順延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陪同友人甲○○○進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四四號一樓之公司內,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六紙(戶名:丁建宏─甲○○○之胞兄、帳號:0000000號、付款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WC0000000號至WC0000000號)及甲○○○印章一枚,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持上開其所竊取之票號WC0000000號支票及甲○○○印章,赴位於臺北市○○街○段五四號二樓之「亞洲舞廳」消費,並於消費後,擅自於該紙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內填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金額欄內填載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並於發票人欄內盜蓋上開甲○○○印章,再將造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舞廳職員李亞璇(原名乙○○)抵付當日消費款項,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李亞璇再持該偽造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該舞廳店主任張恒銓轉讓予不知情之水果商邱創超抵付水果貨款,邱創超復將該紙偽造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上游水果商盤錢瑞琴(起訴書誤載為錢瑞琴),經盤女持往銀行提示遭退票(丁建宏業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 戊○○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二二號之「尚擎資訊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逕自開啟大門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丁○○之胞姊劉淑娟(劉女亦為該公司職員,夜間並居住於該公司內)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劉女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等物),得手後,適為丁○○發覺,戊○○即將已得手之上開皮包丟棄於該公司門口,惟仍為丁○○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上開「亞洲舞廳」職員李亞璇、「尚擎資訊公司」職員丁○○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上開「亞洲舞廳」主任張恆銓、水果商邱創超、上游水果商盤錢瑞琴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業經提示退票之票號W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其先後竊盜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已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

另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至其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二罪,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該「尚擎資訊公司」職員劉淑娟於夜間均居住於該址房間內一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暨劉女胞弟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侵入「尚擎資訊公司」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加重竊盜之條件,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提示退票之票號WC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事實欄所載業經提示退票之票號WC0000000號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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