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賠,10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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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偵查中遭拘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具保開釋,共受羈押七十七日,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偵查中遭拘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串證之虞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收押禁見,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押票暨押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0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迨至同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准予四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台灣台北看守所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卷),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七十七日堪可認定,嗣該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無罪,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聲請人被羈押及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茲審酌聲請人甲○○、身分、地位、曾經營廣告業務、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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