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賠,46,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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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十九日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前後受羈押共一百十二日。

嗣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無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遭羈押之日被停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獲准復職,停職期間除造成薪俸專業加給每月新臺幣(下同)二0三四0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二一八七0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及二二四九0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不得領取之損失外,且八十四年因停職無考績,八十五年七月份雖獲同意復職,但僅以「另予考績」列考,致二年無法晉級,故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每月本俸少領取九百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累計每月本俸少領取一千八百三十元,以當時聲請人年齡四十二歲,至六十五歲屆齡退休,計有二十三年間短領薪資、年終獎金、每年一個月考績獎金等,共計六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連同前開專業加給,計有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損失。

又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家中無人照顧,陷入困境,聲請人亦因此胃疾復發,更導致耳鳴症,於審判期間背負巨大精神壓力,無辜遭受牽累,所受損害難以計量,故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五十六萬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諭令執行羈押,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迄同年九月十九日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卷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聲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四九號、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所總字第四一三六號函、及被告出所證明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

次查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無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受羈押前原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專員,因上開案件受羈押,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停職,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復職,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產局人第00000000號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局人第85001584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產局人第85016222號函、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台財產北人字第84021418號函、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產北人字第85001128號函、薪俸入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

三、再經本院向最高法院影印相關卷證查閱結果,聲請人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請求賠償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受羈押一百十二日。

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專員,於羈押期間於法領取專業加給、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且無法在下一年度晉升俸點,及其因受羈押所遭受精神損害及對日後身心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期間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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