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賠,56,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鹿堀事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密局羈押,迄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未經審判而經釋放,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迄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三百四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經查:本院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聲請人是否有遭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本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另鹿窟武裝基地一案人犯名單中亦無該員涉案紀錄等語,有該室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八七二號、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二七○一號書函各乙紙在卷可按;

另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函覆稱:本局存管案卷無甲○○因案羈押及案內所述「鹿堀事件」等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品清字第一五八三三號函乙紙可參。

次按受刑人自入監之日起,被告自起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監所開具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戶籍所在地、罪名、刑期、監所地址等填具「受刑人(被告)入監通報聯單(將第一聯留存第二、三兩聯一併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監所自設立共同事業戶之日起,將在監所之現有人犯依前項之規定填具通報單,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補送戶籍遷出申請書副本,憑以將各該受刑人或被告之戶籍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內管理。

被告自羈押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由看守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申請流動人口登記,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則倘聲請人確遭羈押,其戶籍應有遷出於羈押處所之登記。

本件經本院向因「鹿堀事件」均遭羈押在臺北縣石碇鄉○○村○○路所屬之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是否曾設籍於臺北縣石碇鄉○○村○○路,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本所並未有甲○○設籍石碇鄉○○村○○路之戶籍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北縣碇戶字第一一八四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末觀諸聲請人提供之「寒村的哭泣鹿堀事件」、「鹿堀事件研究調查」等書籍,其內亦無聲請人因「鹿堀事件」致遭違法羈押之記載,是聲請人陳稱其因「鹿堀事件」致遭違法羈押三百四十五日等語,即屬無據。

至聲請人所舉之證人高正男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因伊老闆與聲請人老闆係兄弟關係,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伊與聲請人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密局逮捕,一同羈押於鹿窟光明寺一年餘,後伊與聲請人同日經釋放等語,惟證人高正男未曾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乙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二九四二號書函可憑,是證人高正男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受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