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賠,95,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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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羈押於台北市公館派出所後轉送台北市古亭分局,再移送至台北市新店軍法處,同年十月七日以罪嫌不足,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羈押達一百三十五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前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

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若行為人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即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夥同永春幫之不良分子朱湘義、謝先宏等人,㈠自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四年六月間止,向菜販陳蔡金葉恐嚇勒索保護費;

㈡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因朱湘義不滿被林武田多看一眼,出手毆打林武田時,在旁助勢,並令林武田下跪;

㈢於七十三年七、八月間,因與鄰居吵架,不滿李坤相前來勸架,將李坤相毆傷住院;

㈣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偕朱湘義、謝先宏持鐵管將洪傳德打成重傷,林大松勸架,手指亦被打成骨折;

㈤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因欲代友人薛慶雲向周清山要回借款五千元,偕朱湘義出手毆打周清山等情,分別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林大松及李坤相於同前部軍法處偵查時證述綦詳,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乃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嫌偵辦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司令部七十四年偵清字第一六九號卷宗,並有影印卷宗一份可稽。

嗣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之所為收取保護費、毆傷他人等情事,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其縱未依懲治叛亂罪名起訴,就不起訴前受羈押之部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

據上論斷,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尚有未合,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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