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359,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介紹自訴人將登記為其子陳裕龍所有,門牌坐落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七巷七弄十五號二樓之房地賣給被告陳石順,總價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乙○○先付二萬元,除代償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外,餘額七十五萬六千元分三期付款,雙方立有約定書,並由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政風室,向自訴人佯稱欲依約過戶給被告乙○○,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陳裕龍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詎被告丙○○竟將之過戶予他人(即楊進明),而被告乙○○亦拒不依約給付餘額七十五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乙○○、丙○○就「陳裕龍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審理在案,爰依法附帶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詐欺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