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374,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即共同被告,待由本院審結)與其同居人即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而被告甲○○僅係百貨公司之帶班小姐,亦無任何資產足夠償還債務,竟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基於連續概括之犯意,利用其在板橋九玄官跳濟公,而略有知名度,陸續向原告丙○○誑稱濟公將要助其建房子,而被告甲○○係地主的媳婦等語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詐得一百八十萬元,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鈞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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