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443,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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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B─四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四號前即與永和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HUB─九三七號機車,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往永和路方向,致乙○所駕上開小客車車頭,於該交岔路口中央安全島附近,撞擊甲○○所騎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靭帶斷裂及左膝內側靭帶及後十字靭斷裂之傷害。

而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丙○○前往現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行減速,係告訴人甲○○突然衝出穿越路口始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係倒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央安全島之缺口處,其後並遺有二點一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小客車則係停於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上,則顯係告訴人機車穿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於行經中央安全島附近時,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撞擊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速僅二、三十公里,且當時更前方路口係紅燈,行經橋下(按即華中橋)很暗,伊已減速云云,惟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顯已開始穿越該交岔路口,並已通過二個車道而到達該路口之中央安全島附近始遭被告小客車撞擊,被告既自承當時時速僅二、三十公里,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機車開始穿越該路口時,乃係停等後始行穿越,已據告訴人所指稱在卷,被告依其自承當時車速既非快,衡情自告訴人起步加速穿越二個車道至中央安全島附近,被告自有相當餘裕時間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竟未及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其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處,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屬良好,已據告訴人於警指訴在案,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靭帶斷裂及左膝內側靭帶及後十字靭斷裂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西園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車速很快且正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屬實,此部分所指尚不能證明。

而本件告訴人係從巷道內駛出穿越橋和路幹道之無號誌路口,已據其自承,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行穿越之疏失,但僅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在場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據告訴人所是認,其自首進而接受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業已先行賠償給付告訴人六萬元,並據告訴人所自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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