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444,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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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遺棄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係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與友人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猶執意駕駛車號E七─七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而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四0巷橋頭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酒醉意識不清,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行走之行人乙○○,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左手肘部前臂及右手背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嗣經警測得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四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並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成傷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

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四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

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四毫克,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足見當時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撞擊行人乙○○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遺棄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而飲酒駕車肇事致人成傷,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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