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簡,1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十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1.66mg/l)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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