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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甲○○酒後無照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應記載為車牌號碼DS-一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車牌號碼誤載為DS-八六三號,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北監二字第九○三○二二○號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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