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簡上,4,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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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共同飲酒,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三三0mg/dl以上,高於標準值五0mg/dl,仍駕FRI─六六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三重往板橋方向前進,明知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行經重新路五段四0八巷口時,適有甲○○騎乘LKP─一四八號機車由對向駛來,正待轉入重新路五段四0八巷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轉彎車未讓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乙○○見狀剎停未及,其機車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腹附近,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多處瘀腫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被告自承於肇事前有喝酒,酒後行車時速係四十至五十公里,已逾肇事地點之限速。

且其肇事後受傷經送醫診療,其血液內酒精濃度大於三三0mg/dl遠高於標準值(五0mg/dl),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北醫歷字第一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酒醉超速駕車。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於酒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末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審以據以論擬,固非無據。

惟⑴被告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高於標準值,酒醉駕車,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審酌⑵告訴人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審酌⑶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超速行駛、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付款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劉 大 衛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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