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簡上,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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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許,與友人共同食用薑母鴨,因多攙加三瓶米酒,致食用過多酒類,使其身體所攝取之酒精成份,對其身體反應之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八-八一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南向行駛,於駛至福德五街口時,因左轉不慎擦撞王漢宇所騎乘之車號RWK-六二八號輕型機車,經甲○○報警前來處理,並自首其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以: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自首犯行,且伊現為學生,靠日間打工賺取工資,實無力負擔原審所判處之罰金等語。
查駕駛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生理上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附依醫學研究文獻所匯整之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為警當場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所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有電腦酒精濃度測定紙、員警查獲之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紙在卷為據,可認依被告所服用酒類之程度,對其生理狀態所生之影響,足使其駕駛行為對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具有抽象危險,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發生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直承飲酒駕車情節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等在卷為據,其於酒後駕駛之犯罪未為該管機關發覺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其自首之情節,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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