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02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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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U二-○五三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五巷口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經伊向里長查詢回稱,並未叫市公所在該處劃紅線,伊質疑該處紅線可能是該處住戶自己劃設的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吳承學到庭證稱: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之紅線,確實係是市公所所劃設,該處確實禁止臨時停車無訛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提供之「板橋市○○路標線數量圖」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在該處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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