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5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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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九一五九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駕駛車號A0─八九三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時,遭警攔查臨檢,因車上僅載有兩塊門板、四塊小木塊,並覆蓋有蓬布,承覆物品稀少,詎警員竟以伊車裝載貨品飛散開立罰單,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駕駛車號A0─八九三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時,因車上裝載貨物飛散(建材),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當日取締經過,證稱:「當天我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是聯合編組,其他同事都還沒有到現場,我先過去的,當天下午一時開始執行,之前已經取締多件行車案件,當時異議人自萬大路南向北行駛,我看到有些機車駕駛人繞過異議人所駕駛的貨車後,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綠燈時在揉眼睛(如附圖所繪),我就將異議人的車輛攔下,當時查獲異議人貨車上還載有砂土,並沒有看到篷布,..(問:當時是否有看到砂土飛出來?)沒有,當時異議人的車子並沒有載滿,約只載半車,庭上可以從異議人的照片看出小貨車的後欄板有沾上砂土的痕跡,很明顯可以看出來,而當天所載運的木材就如照片所示」等語,再觀諸異議人自行所提出遭舉發時之車輛承載狀況照片(如附件二違規通知單下方所示),該貨車所裝載之左側放置四片薄木板、右側則為二塊木板,此外並無任何繩索綑綁固定,至於底部是否有砂石裝載、有無以篷布覆蓋,尚無從自該照片上看出,雖異議人否認裝運砂土,僅稱:除了木材之外,還有裝砂土的塑膠袋等語,惟於本院訊以該覆蓋帆布是否有以繩索固定乙節,其自承:沒有,僅有覆蓋等語,是縱然異議人所辯其貨車底部有蓬布覆蓋為真,然依該照片所示,異議人載運之木材或裝載砂石之塑膠袋,在無任何繩索固定之情況下,自有飛落散之可能,因之證人所述其貨車上之貨物或砂石有飛散之事實,應堪採信。

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即堪認定。

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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