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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登記游淑美所有之車號OYH-六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文化路口為警攔停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並未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據查應係其弟康維義所騎乘等語,並提出其上開時間於臺北客運公司上班出車記錄表、職工服務證明書車禍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張錦芳名片等影本各一紙為憑。
經查,上開機車係登記為游淑美所有,平日由游淑美與其夫呂至泰輪流騎用,其二人未曾將該機車借給甲○○騎用,上開違規時間係由呂至泰借給康維義騎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游淑美、呂至泰到庭結證屬實,堪認本件違規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由異議人所騎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足堪採信。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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