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90,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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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QAQ-七九七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自立街口道路,蛇行飆車,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服從指揮加速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庭陳稱:伊所有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載運至臺南縣永康市南台科技大學,供伊在該校就讀之女兒石宜蕙騎用,絕無可能在上開違規時地行駛,且該車車齡已近十年,未經改裝,只宜短程緩慢行駛,無法飆車奔行,恐係舉發警員晚上目視車號有誤等語,並提出南台科技大學新生註冊通知一紙、上開機車照片三張、行車執照影本一枚及證人尤淑芬出具證明異議人之女石宜蕙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南台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前之證明書等為憑。

而本件舉發警員陳重旭經本院合法傳喚,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有何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舉發無誤,從而要難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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