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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0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八巷十三弄六號前之路邊停車位,將所駕駛之車號9A─2867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停車位前已事先注意右後方無來車後始將車輛駛離車位係因林雅惠所駕駛之DQG─282號輕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為閃避前方路邊停車之車輛而偏向左邊行駛,致撞及異議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本件事故係因林雅惠所致,異議人並無過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9A─2867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格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車號DQG─282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林雅惠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伊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右前方六號車庫前有部路邊暫停欲等停車格停車之自用小客車,於是伊便將機車偏左側行駛,突然同向有部9A─2867號自用小客車沿路邊停車起步行駛出來,伊沒有注意到左側之路邊停車,且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正好停放在右址六號車庫前之停車格內,且該巷子之路寬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後,約三‧四公尺,是如林雅惠上開所述伊所見右前方六號車庫前有部路邊暫停欲等停車格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則該部暫停欲等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正巧在異議人之旁邊,並在扣除該車之車寬約一‧六公尺至一‧八公尺之後,兩車之間之寬度約僅餘一‧六公尺至一‧八公尺,約可供一部車輛通行;
復參之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異議人之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及葉子板撞凹痕,右前照後鏡破損,而林雅惠之前開機車之左前把手撞痕,及林雅惠自承伊當時之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肇事經過應係林雅惠駕駛上開車號DQG─282號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致突見右前方六號車庫前有部路邊暫停欲等停車格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遂突然將機車偏左側行駛欲從兩部車輛之中間通過,致未及時看見適已自同向沿路邊停車起步行駛出停車格之異議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撞及異議人之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門、葉子板及右前照後鏡等位置;
從而,本件肇事原因應係林雅惠駕駛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異議人並無過失可言。
四、綜右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格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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