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273,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五分,在國道南向五十公里四百公尺處駕駛HU─0三七二號車行駛路肩違規事項,加以舉發裁罰,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項,舉發單位未能提出採證相片,亦無異議人當場簽名認可之違規單據可資佐證,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前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五分,在國道南向五十公里四百公尺處駕駛HU─0三七二號車行駛路肩,經執勤員警抄錄車號逕行舉發,有舉發單附卷可稽。

證人即當時執勤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案異議人有向我們異議過,依據我們處理過程,當時是車流量大,不宜當場攔停,我們就把車號、顏色、廠牌通報指揮中心,經確認車號、顏色、廠牌無誤後才開罰單等語,並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可查。

再異議人之HU─0三七二號自小客車確係國瑞牌、白色車,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執勤警員應無誤記之可能。

再異議人亦稱與執勤警員不相識、無仇怨,則警員亦無誣指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尚難謂其未於舉發單上簽名或無照片,即可脫免罰鍰。

是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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