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288,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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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D九A八四一三○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壹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此所謂依規定戴安全帽,係指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壹點,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N-七二三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該道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鄰近桃園火車站),因異議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未依規定繫緊扣帶,為警發現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詎異議人見狀拒絕停車,反爭道逆向進入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通過警員執勤處後,再蛇行折返原遵行方向車道,經警逕行舉發(其不服從指示停車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為警另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不服,已據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一點等語。

異議人雖不諱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機器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辯稱:伊當日身著迷彩軍服,騎車外出洽公,經崗哨檢查服裝儀容,絕對依規定戴好安全帽,且當日確無聽到警察鳴笛手勢及逆向行駛等情云云。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在場親睹異議人違規之執勤警員王瓊琳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四一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卷可資佐證,參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僅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違規情狀記載明確,且猶註記異議人身著迷彩軍服之特徵,而異議人與執勤警員間又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被誤認或遭構陷之虞,異議人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騎乘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當日外出營區前,曾經崗哨檢查,穿戴合於規定云云為辯,縱屬非虛,僅能證明其於離營外出時服儀端正,與其是否於右揭時地違規無涉,又其固舉當日騎車隨行之同僚張添宏為證,證人張添宏亦到庭證稱其印象中無異議人違規及不理會警員之情形發生(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張添宏與異議人間既有同事之誼,其證言內容又失之空泛,已難辭附和迴護之嫌而未可輕信,況其先前於本院就異議人同一時、地駕駛行為作證時,尚稱:「當時我在看別的地方」(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交通事件卷宗內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尤徵其證言不足擔保異議人所辯無訛,自不能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灼然至明。

四、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一點,固非無見,然舉發違規事實所依據法條,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原條文已修正移列同條第六項,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未依遵行方向爭道行駛部分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該條未分項,原處分贅引第一項),復未說明其違規記點之依據,適用法律非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罰處分既有上揭違法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參酌其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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