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34,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生活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活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D-六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段一三二號,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規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一紙為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

異議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稱:異議人變更營業處所,未能及時變更地址,迄今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從未得知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處以最低罰鍰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四之三號四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三十五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

按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地址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生活金屬有限公司,異議人公司因變更營業處所,未及時向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以致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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