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7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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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ZM-八一七號重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中華路二段,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則以願接受違規之處罰,然因迄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未能主動到案繳款,而受最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重機車於右揭時、地,在中華路二段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各一張存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

又異議人係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九弄二十四號五樓(車籍地址亦同),迄今無何變更登記,亦據異議人陳明,並經本院究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上址掛號郵寄送達無著,為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循序經公示送達生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亦有原送達退回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以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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