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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八L─六七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南下三十五公里四百公尺「泰山收費站」時,車輛進入收費站第十五車道後,又倒車進入第十六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惟當時正值深夜,道路昏暗,泰山收費站多處收費車道入口封閉,但未在站前設置警告標誌,以指示駕駛人如何進入車道繳費,伊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第十五車道欲以現金繳費時,收費小姐卻稱該車道不收現金,並以手指隔壁車道,當時並無人告訴伊如何處理,伊便倒車再進入第十六車道,卻被員警攔停舉發,伊向台北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八L─六七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南下三十五公里四百公尺「泰山收費站」時,車輛進入收費站第十五車道後,復倒車進入第十六車道,經值勤員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開單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開車進入第十五道後,再倒車進入第十六道,異議人原本可將車開至前方暫停再下車買票,但其未如此做,當天泰山收費站所有收費車道均開放,並無異議人所指封閉情事,且收回數票與找零之車道均有明確標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再查高速公路收費站均有標誌標明小型車回數票專用車道與找零車道,小型車回數票專用車道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已實施,迄今已有四年餘,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0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而在高速公路上倒車,極具危險性,復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款明文禁止之違規行為。
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客車為業,往返高速公路多時,行經泰山收費站顯不止一次,豈有不知該收費站小型車回數票專用車道與找零車道之理,其因疏忽誤入車道,竟率行倒車,員警開單舉發,並無不當,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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