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6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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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英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Z2--一九0二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單未寄至通訊處,致使本人未能如期獲知違規與繳納期限,經本人至監理所查詢,才獲知罰鍰已加倍,監理所雖有公告於台北市政府、但連違規罰單都未收到,如何得知市府公告,具狀人願接受違規之罰鍰,但加倍之處分恕難信服,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在公告收費之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八八一七0八五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

又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七號,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無何變更登記迄今,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公司上址掛號郵寄送達無著,為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循序經公示送達生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亦有原送達信封、掛號函件收據、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三十六期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以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再查,上開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均經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等情,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可憑,異議人亦自承有四十台車,並有依規定繳費多輛,是顯對路邊停車繳費之規定與程序知之甚稔,參諸停車繳費單之金額甚微,且收費員與車主不易會面,無法當面交付,依停車收費之成本,除了將收費單夾於車窗外,並無其他更好之方法可以確保收費單會到達駕駛人手中,若駕駛人均可否認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費,路邊停車收費之制度將因此成為具文。

反觀若要求駕駛人於停車後,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對駕駛人未構成重大之困難,且因使用停車位之人本即應該付費,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較為相符,勿寧課以駕駛人於使用停車位後,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之義務,異議人對其有停車於收費路段並未爭執,即應知其有繳費之義務,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已依異議人設址處送達,異議人未收到舉發單顯係自己有過失,於本院開庭時猶以有收到紅單即前往繳費,未收到紅單則不繳費,此種僥倖心態以為置辯,實不足取。

從而,本件異議人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是否曾被開立繳費單之義務,不得主張「未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納停車費,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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