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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爭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LP-六一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路段時,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警員潘賜良到庭結證屬實。
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並未接獲該舉發違規單之送達,因而延誤繳納,致遭以最高額之處罰,且伊當天沿南門街行駛,因準備在前方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右轉,才在路口前十五公尺處變換車道到右側慢車道上,伊並無任意駛出邊線爭道行駛云云。
然查,本件係當場由警攔停舉發,該違規單亦經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執,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辯稱其因不知情,致延誤繳納等情,顯不可採。
次查,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路段,係雙向各一汽車道,各向車道鄰旁則係以白色實心邊線分隔之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道,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可按,復經本院函詢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有關臺北縣板橋市○○街路況結果,覆稱:前開南門街係南北雙向各一汽車道,並於車道邊劃有白色實心路邊邊線,本案係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南門街延路任意駛出邊線爭道行駛,而非已到達南門、館前交岔路口欲右轉之狀態;
且依據該路況,右轉車依其車道右轉即可,無需駛出邊線與他車爭道而行,亦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板警行裁字第二七二九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舉發警員潘賜良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舉發情節、理由相同,堪認舉發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惟異議人本件之違規行為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之,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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