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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0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一百元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七A-六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通霄段坪頂路口時,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之期限內自動繳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該通知單經掛號郵寄異議人當時設籍住所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巷十號,郵務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時卻因該址查無異議人其人遭退回,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張貼公告週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
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F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異議人則以舉發單所指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並無「禁行汽車」之明顯標示,且當時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前方亦有一長串車輛,又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因「查無此人」被退回,致未能依期限主動到案繳款,而公示僅張貼於警察局,異議人實不可能有機會看到該公告,因而對受最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七A-六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通霄段坪頂路口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以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駕車違規地點之同方向行進車道,供汽車行駛之快車道有三道,加上異議人當時行駛在供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共四條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又按所謂快慢車道分隔線,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慢車道上,其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事實甚明。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填製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當時設籍住所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巷十號時,因該址查無異議人其人遭退回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及信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確實設籍上址,但人未在該址居住,係於九十年二月才遷至板橋市○○路一七一號五樓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查驗異議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籍登記地址迄今仍為上開永安街址(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本件異議人於變更居住處所時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異動登記,則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按異議人車籍登記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自無不當,而該通知單經郵務人員送達時,因異議人未住該址而查無其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後,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張貼公告週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有苗栗縣警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苗警交字第四六0四五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及台北區監理所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五)00-000-0-00002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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