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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六九三四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為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記存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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