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3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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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 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因當時為綠燈,所以右轉中正路,見二位警員背對伊之方向開立罰單,既是背對如何得知何時紅燈何時綠燈云云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執行交通勤務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發現異議人騎乘之車號:KEL-826 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執行員警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同案並舉發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由本院另案審理),有該舉發單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下同』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惟查:㈠、本案經本院函原處分機關以:何以本案裁處最高額罰鍰?依據何在?請檢送相關類似裁處最高罰鍰案例,嗣經准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北監板三字第九○○五八四三號函覆以:「本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簡稱標準表)。」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明示。

又本案依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及標準表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依前開標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係「期限內自動繳納」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九十年六月修正公布前)。

本案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向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提起申訴,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北警永裁字第○六七四號書函復違規屬實在案。

惟異議人並未依前開條例第九條規定到案處理,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到案陳述不服時已逾前開條例第九條及標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本站遂依前開條例第九條、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前開標準標「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欄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應無不妥。

檢送相關類似案例(含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及限期內提起申訴經函覆後依前開條例第九條規定十五日內到案者)資料各乙份及補印前開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乙份,請貴院衡酌」等語。

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個別案件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如主管機關未依個案違規之事實情節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即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核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各種不同具體之違規事實程度,而為不同效果之裁罰目的未合,甚而構成行政裁量之怠惰,換言之,即行政機關怠於行使其斟酌案件事實情節之權限,一昧以與違規事實情節無關之期日內到案與否而為裁決標準,自非允恰,因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係以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為標準,而非就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裁量理由,不分情節之輕重一律均科處以最高罰額,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已有如上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衡酌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妥適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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