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3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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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十六公里處駕駛L5─九八0號車行駛路肩違規事項,加以舉發裁罰,而前開違規事項,舉發單位未能提出採證相片,異議人亦未曾收受違規單據,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以最低罰款結案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九十年五月三十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國道北向十六公里處駕駛L5─九八0號車行駛路肩,經執勤員警抄錄車號逕行舉發,有舉發單附卷可稽。

證人即當時執勤警員林俊輝、洪逢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逕行舉發的,不會有相片,當天渠等一人在車上、一人在車外攔查,異議人看見渠等在路肩攔查時,異議人就由路肩、切入外側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而異議人往內湖、東湖北向方向行駛,會塞車,且他行駛內側車道,為了安全所以我們沒有把他攔下來攔停,我們就把車號、顏色、廠牌通報指揮中心,經確認車號、顏色、廠牌無誤後才開罰單等語。

且請勤務中心查報資料,須陳報後勤務中心覺得渠等報的資料沒錯,才會給渠等詳細的資料,才可能逕行舉發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是足認被告確有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尚難謂其無照片,即可脫免罰鍰。

是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再查,本件違規單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基隆郵局二四支局以掛號函第0二一二七九號逕寄車主車籍地址遭退回,尚未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五三一四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六千元,即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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