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47,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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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駕裁4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FR─8591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售予車商林錫金,並於當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將該車交付予林錫金接管,則本件違規行為即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R─8591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台北縣汐止市○○○○○路)第二公墓前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

三、惟查,異議人所有之右揭自用小客車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售予車商林錫金,並於當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將該車交付予林錫金接管之事實,已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意旨,堪信為真。

又本件違規行為既係異議人將其所有之右開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林錫金後所生之違規行為,即不屬異議人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有未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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