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58,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一七五八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APQ-四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廈門街口,因逕行左轉,經警攔下以伊未遵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舉發之。

惟伊認為該地點並無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員警既舉發其違反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之存在,應舉證明之,是伊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員警未舉證之情形下逕予裁處,自有未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違反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APQ-四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廈門街口,因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而經警攔下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一七五八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以該地點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惟經本院去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前往查勘,在上開舉發地點,於臺北市○○○路接近廈門街口,即和平西路一段七十一號前,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六三三三二二○○號函附照片二禎在卷可據。

是異議人所辯該處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乃與事實不符之卸詞,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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