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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WTK─五八二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某大樓之騎樓,該處設有「騎樓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因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異議人則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以其係停放在大樓之法定空地停車位,並非騎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依異議人提出原舉發相片影本及自行拍攝之相片影本所示,其所有車牌號碼為WTK─五八二號輕型機車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某二棟相鄰但未相接大樓之間與騎樓相連之空地,並非停放在騎樓之中,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停放於騎樓,違反其旁所設「騎樓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之認定,即無可採。
然依上開相片影本觀之,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係某二棟相鄰但未相接大樓之間,該處與該二棟大樓之騎樓相連,並與外側之人行道相接,且外側人行道鄰接馬路之處並已停滿機車,車輛無法通行至馬路,顯見該處並非供車輛出入之用,而係專供行人通行之處,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人行道。
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認事用法固有違誤,難以維持,然異議人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依前開法條規定,斟酌違規情節,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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