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更,1,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北監五字駕裁四○─六五八○八八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六五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駕駛牌照號碼CN─七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文中路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或低於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

、「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以桃警行交字第○六五八○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異議人則以:「本人無法確定本車是否違規」、「至目前為止,就舉發違規地點,本人仍相當陌生,因此本人認為可能是執勤者之目誤或筆誤所致。」

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文;

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夫劉祺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車牌號碼CN─七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均係由其駕駛,且伊於到案期限日到案,並告知承辦人員此事,此並有其提出背面載有「被通知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影本附卷足稽(原本交還證人劉祺欣),是其所述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足認被通知人已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雖非被通知人本人親自到場,惟經汽車駕駛人親自到案表示違規車輛係由其所駕駛,考其本旨更應認此已符合該「應到案並告知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而不應再對原被通知人(即汽車登記上之所有人)為裁罰,而應另行通知該「汽車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方為正辦;

至於該汽車駕駛人是否承認確有違規,要屬另事。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審究汽車駕駛人依期限到案之上開情事,仍遽予對異議人裁處即屬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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