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更,10,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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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十九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LLM-八五八重型機車,因罰單以拍照舉發郵寄,平日家中因人人都上班白天無人且未收到任何提領掛號通知書,故未收到罰單,而且不知道受罰,是行車執照換照時才知道有罰單,非故意不收,拒繳罰鍰,另異議人非臺北市民,平時只有工作時才出入於臺北市,當罰單被列管時,依規定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並不能知道市政府公佈之公文,致使不知道有罰單而逾期未繳,請二件罰單以原罰鍰受罰,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均因騎乘車號:LLM-八五八重型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六七八三○七九五四、000000000)之違規事由,爰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罰,固非無據。

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裁罰分類標準表,各分為期限內繳納與逾期繳納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而各異裁罰標準。

本件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警察機關)所發違反如上所示裁決所據之舉發通知單,事涉得否於期限內到案,而逕依前述標準表為最低度裁罰之行政處遇。

原處分機關檢送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等舉發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文書或證據,是否因行政機關(原舉發機關、送達機關、原處分機關)等行政上之疏失,而未為合法送達,而將此等不利益之結果(即應予最高罰額裁處)轉嫁予異議人,已堪置疑,蓋該等不利益結果,乃係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進行中,有未見完足之文書管理所致生,因此,如行政機關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此一事實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否則,此等法律上不利益結果,應由行政機關自為承受,非可逕自轉諸異議人,使其承擔公權力違失造成之結果;

矧本院經依職權函請原舉發之警察機關: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掛號郵件投遞情形一節,因已逾六個月查詢期限,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二三五六○○○號函附卷可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掛號郵件投遞,有關通知單之送達回證一節同函副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老松郵局查處等語,亦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一七七五八○○號函可佐。

因此,固然有寄送資料,但究竟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見臺灣高等法院原發回裁定理由三所述),顯已有疑。

則依據上述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以及裁罰標準表規定以觀,本件異議人若果有所收悉原舉發通知單(書),則尚有陳(申)訴之行政上權益可得行使,於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決之時間內,即得就該舉發之合法正當與否為陳(申)訴之提出或逕行到案以前述裁罰標準表之最低罰繳罰結案,此即為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明示宗旨,換言之,就交通裁罰整體程序而言,此為異議人行使其行政上應有之陳(申)訴權益,就交通監理行政處理之公平性、一致性言之,亦為行政機關自省機制之一環,原處分機關未據查明,逕以最高額罰裁處,監理行政舉措上或係率斷;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就卷證內容以觀,應屬逕為裁決措施(按:即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之逾期不為繳納,而後由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逕為之裁決)。

是異議人所應享有如上繳納最低罰額(按:即異議人所請求以原罰鍰受罰之本意)暨為陳述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未行任何自省,亦無予異議人任何陳述之機會(按:此即係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意旨參照),由於行政機關之漠視文書管理,異議人此一行政上陳(申)訴權益,已受剝奪,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即屬恣意,而為違法,非屬法秩序所許(按:私法秩序如此,公法秩序尤應嚴格限縮,蓋人民權益之保障乃公權力機關執行公法秩序時,所必要且應優先考慮之事項。

),於為處分前應踐行程序,顯有未盡,而有瑕疵,於監理行政程序未補正前,該等處分難謂已生效力,因之,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述是否確已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之情事,已屬明確,逕遽以該條項之最高額裁處罰鍰,顯已剝奪異議人得以行使法律規定應有權益,因之,原處分已有違反前述「條例」暨「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精神,顯失處罰之公正性及一致性。

蓋本件異議人之與不依規定之期限到案者,難認相同,所為處分,即屬過當。

再者,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然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經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就原舉發通知單為合法之送達,未見查明,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悖於同一事件同一處遇之精神,自有未洽。

因認異議所稱,為有理由,且原處分程序上,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用資適法。

再者,本件違規行為地雖於臺北市區,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於臺北市政府發行之公報踐行公示送達之程序,而受處分人住居處所,則位於非該等機關公報所及臺北縣中和市,則是否得以期待受處分人有為知悉該等公示之可能,於達成行政目的上,非無斟酌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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