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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DRA-五五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二八六巷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擅闖單行道爭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第九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因異議人未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擅闖單行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惟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不當然表示受處分人已知悉舉發一事,舉發單位應提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已知悉該違規事實,豈能以法定送達程序,剝奪違規人自動繳納權利;
再本件違規事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發生之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示送達生效之日止,計七月又三日,顯逾法定三個月舉發期間,應不得再舉發,故原裁決處分有違交通法規、公平正義,應予撤銷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設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五號」,以掛號郵件寄送,無人收受而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於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春字第二十六期公報公告公示送達,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於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無人收受,招領逾期退回後,即便宜行事,由電腦繕造名冊,刊登公告在舉發單位所在之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並未再囑託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就近公告送達,或刊登在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公報,顯難以期待異議人閱得該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繳納罰鍰,對於異議人憲法上訴訟權利之程序保障即有瑕疵,是其公示送達方式,要與刑事訴訟法上開「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規定不符,,難謂其公示送達在程序上適法,異議人亦自難謂已受合法之送達通知。
按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陳述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時到案為由,逕予裁決各該條款罰鍰最高額,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不當。
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舉發機關公示送達之方式是否適法,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依時到案為由,裁決最高罰鍰金額裁罰,依前揭說明,顯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後,就本件違規舉發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至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間云云,經查本件違規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而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並未逾三個月期間,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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