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0,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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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特種自用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六時許,駕駛QJ─七四八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迴龍往板橋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加速駛上樹林陸橋,途經樹林市○○路八十三號前(即樹林陸橋橋頭),剎車不及,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王昌欽左邊身體,致王昌欽頭、胸部外傷、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被害人王昌欽之子甲○○訴請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隨車助手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

被害人王昌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於瀝青乾燥路面,煞車距離在二十.二公尺至二十四公尺間,行車速度應係每小時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間,亦有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O二七五號函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參,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記載,現場被告車輛煞車痕長達二十二‧五公尺,案發時天候晴,對照前揭係數表結果,被告車速顯係於時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間。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橋樑,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下橋時貿然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雖被害人橫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疏於車前狀況,被害人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特種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可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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