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06,200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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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應予更正)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N-九九六號(起訴書誤載為FN-九九六二號,應予更正)營業大貨車載運腐植土等廢土及垃圾,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進,途經臺北縣鶯歌鎮○○路六○八號之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怠於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行而由林豐慶騎乘之車牌號碼QBL-四一○號輕型機車,致前開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前開機車,造成林豐慶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載運腐植土等廢土及垃圾之大貨車超越林豐慶騎乘之輕型機車,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見林豐慶騎機車在伊前方行駛時,曾按喇叭示警,再行超車,超車後方聞人車倒地之聲,至於其為何倒地,伊不知道,疑係其自行跌倒云云。

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N-九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右前側保險桿、右前輪均留有甫擦撞之痕跡,右後輪則染有血跡,有事故現場之車輛照片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及第二十六頁),參合被告前開關於超車及發現被害人倒地之供述,以及被害人倒地後,所戴安全帽破裂為二(見相驗卷第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顯示造成其倒地之外力甚鉅,非自行跌倒可比,俱徵被害人林豐慶確係於被告超車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擦撞而倒地無疑,又被害人林豐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相片等附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道路筆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亦自承事發前無飲酒、睡眠充足,車輛機件正常,無故障(見相驗卷第五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此際倘被告能於超越前行之林豐慶機車時,能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路線,顯不致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被告否認過失,執前揭情詞置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為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員,已據被告供明,佐以卷內相片所示被告肇事時所駕駛車輛確為營業大貨車,應可信實,其從事駕駛之社會活動,顯反覆行之,且為其主要業務,當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超車失當,造成被害人林豐慶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偶因疏忽而初罹刑典,於審理中及時承諾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害而達成和解(見卷內和解書及票據等影本),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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