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41,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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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永興砂石有限公司載運砂石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F二─六八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0號前之道路中央交通島旁劃有近障礙物線之黃線區,且未在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

嗣於翌日(即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酒後駕駛車號T三─八八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邱長波(送醫急救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七三‧七mg\dl),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板橋市○○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及上開車號F二─六八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方,邱長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及腹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相驗後,經被害人之妻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又被害人邱長波確因於右述時、地駕駛右開自用小貨車撞擊上開車號F二─六八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方,經送醫急治後仍因顱內及腹腔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於相驗卷內可參。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雨天,該路段雖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惟照明不清,且肇事地點係在道路中央交通島旁劃有近障礙物線之黃線區,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夜間相片多幀在卷可按,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在右述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交通島旁劃有近障礙物線之黃線區停車,且未在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因而使被害人邱長波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雨視線不佳撞擊上開車號F二─六八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方,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雖被害人邱長波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送醫急救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七三‧七mg\dl,有檢驗報告單乙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亦疏未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懈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之輕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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