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46,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AA-O六九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因不明原因將AA-O六九號營業用大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巷十九號之一前之慢車道上,且未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誌,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適劉建諒酒後騎乘MMP-二三三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違規停車之AA-O六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體突出路邊,占用慢車道,致劉建諒閃避不及而碰撞大客車左後護桿,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違規停車致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簡圖、照片六幀附卷足稽,又被害人劉建諒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此業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害人酒醉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自己本身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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